1.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2.旅行社管理系统的技术结构分哪几大块?

3.谁可以告诉我,一般旅行社和景区是怎么样的合作模式?

4.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景区旅行社管理办法最新_景区旅行社门票政策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x0d\  第一章 总 则\x0d\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x0d\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x0d\  (一)安排交通服务;\x0d\  (二)安排住宿服务;\x0d\  (三)安排餐饮服务;\x0d\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等服务;\x0d\  (五)导游、领队服务;\x0d\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x0d\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x0d\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x0d\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x0d\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等事务;\x0d\  (四)其他旅游服务。\x0d\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x0d\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x0d\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x0d\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x0d\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x0d\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0d\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x0d\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x0d\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x0d\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x0d\  (二)传真机、复印机;\x0d\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x0d\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x0d\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x0d\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明;\x0d\  (三)企业章程;\x0d\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x0d\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x0d\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x0d\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0d\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x0d\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x0d\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x0d\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x0d\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x0d\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x0d\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x0d\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x0d\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x0d\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x0d\  第十三条 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x0d\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x0d\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x0d\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x0d\  旅行社应当在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x0d\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x0d\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x0d\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x0d\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x0d\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x0d\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x0d\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x0d\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x0d\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x0d\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x0d\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明;\x0d\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x0d\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x0d\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x0d\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x0d\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x0d\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x0d\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x0d\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x0d\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x0d\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x0d\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明。\x0d\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x0d\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x0d\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x0d\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x0d\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x0d\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x0d\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x0d\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x0d\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x0d\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x0d\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x0d\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x0d\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x0d\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x0d\  (三)含有*秽、、内容的;\x0d\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x0d\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x0d\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x0d\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x0d\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x0d\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x0d\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x0d\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x0d\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x0d\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x0d\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x0d\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x0d\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x0d\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x0d\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x0d\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x0d\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x0d\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x0d\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x0d\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x0d\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x0d\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x0d\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x0d\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x0d\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x0d\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x0d\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x0d\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x0d\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x0d\  (三)出现突发公共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x0d\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x0d\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x0d\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x0d\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x0d\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x0d\  第五章 监督检查\x0d\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x0d\  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x0d\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x0d\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x0d\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x0d\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x0d\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x0d\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x0d\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x0d\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x0d\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发布。\x0d\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x0d\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x0d\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x0d\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x0d\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x0d\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x0d\  第六章 法律责任\x0d\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x0d\  第七章 附 则\x0d\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x0d\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我国的旅游经济越来越繁荣,全国上下的旅游景点推出了各种旅游的线路。现在国家为了人民享受更多的,有了五一黄金周,还有十一、过年元宵等等很多期。

人们都喜欢在期的时候带上全家一起去旅游,可是随着旅游经济的蓬勃发展。出现了越多,在旅游的过程中有导游宰客欺客联合,当地的商家不买东西,不给走的现象频繁出现。尤其是香港有一位导游在车上大骂大陆的游客,只因为游客不买当地的东西,就这样被侮辱游客。

后来被放到网上,引起了全国上下一片哗然,这也反映了旅行社的管理有多么松散,这意味着政策上有很多漏洞。特别是现在旅行社的导游,有很多都是没有导游证的,他们的职业素养,和她们的价值观都存在很大问题。这个是需要我们重视的。

我们国家的旅游经济走得太快了,导致工作人员执法疏忽,当地的商家钻了空子,因为他们的管理不善。导致了很多游客吃了大亏。

甚至还出现了旅行社的由光明正大的拿回扣,联合商家一起做促销。把低价的物品被高价卖出,让很多游客在旅游的过程中感到被欺诈。在政策出来了会让这种现象大大的改变。

《文化和旅游规划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统一规划体系,完善规划管理,提高规划质量,不断提升文化和旅游规划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于2019年5月7日印发,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从根本上杜绝再出现更多的问题。

旅行社管理系统的技术结构分哪几大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旅游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各级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旅游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逐级审核后报院核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逐级审核后,报省批准。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石、矿、挖砂、埋坟、、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旅游经营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未经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谁可以告诉我,一般旅行社和景区是怎么样的合作模式?

旅行社管理系统的技术结构分这五大块。

智慧旅游管理系统是帮景区管理单位快速提高管理水平,真正做到精细化管理,提升行业竞争力的重要系统。智慧旅游管理系统架构包括:旅游综合管理平台、智慧云、票务系统、监控系统,车辆调度系统等等。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般景区对旅行社的团队会有一些门票上的优惠,但是要因景区而异,像北京的故宫,旅行社可以买签单门票到时统一结账,但是对旅行社一分钱的优惠都没有。而有的景区为了让旅行社带团过来就会给旅行社较高的折扣门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等综合的行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九条 旅游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做好旅游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区,由省人民报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佩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第十九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第二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